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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术之窗】王秀梅,司伟攀:涉疫情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研析

王秀梅 司伟攀 中国刑法学研究会 2021-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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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王秀梅

中国刑法学研究会理事,

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教授、

法学博士、博士生导师,

G20 反腐败追逃追赃研究中心执行主任,

国际刑法学协会副主席暨中国分会秘书长。

司伟攀

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刑法专业

博士研究生

摘要:《2020疫情防控意见》将“确诊”或“疑似”病人作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适格主体,对构成本罪的“确诊”病人既处罚危险犯,也处罚结果犯;对“疑似” 病人只处罚结果犯,且并不违背“疑罪从无”的刑事法理念。行为人主观方面的认识应主要以认识因素、意志因素为根据,并结合疫情爆发的特殊情况,综合进行判断,并强调可成立过失犯罪。同时,对严格责任的适用,以及战“疫”用重典的现实基础和法律基础予以浅析。


关键词:危害公共安全 适格主体 罪过形式

202026日,“两高两部”发布《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法发[2020]7号)(下称《2020疫情防控意见》),为坚决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提供了有力的法治保障。该意见综合当前战“疫”期间暴露出的种种抗拒疫情防控措施的行为,列举了十大涉疫情违法犯罪治理机制,涵盖35种行为、33个罪名。其中将“故意传播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原体”的行为,以及“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防控措施,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行为分别适用《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第1款和第330条进行了详尽的阐释,本文拟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适用中的问题进行分析。


一、《2020疫情防控意见》中本罪主体的适格性

2020疫情防控意见》强调:故意传播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原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第1款的规定,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1)已经确诊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人、病原携带者,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2)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疑似病人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造成新型冠状病毒传播的。


(一)关于“确诊病人”和“疑似病人”的认定


《2020疫情防控意见》中将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体圈定在“确诊病人”和“疑似病人”的范围内。

《传染病防治法》第78条已经明确规定:“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是指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管理的传染病诊断标准》,符合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诊断标准的人。”因此,行为人究竟是否属于新冠肺炎确诊病人或疑似病人,要根据新冠肺炎的诊断标准进行专业判断。《2020疫情防控意见》虽然没有明确指出要依医学标准作为本罪适格主体的认定根据,但这是一种不言而喻的问题,并不需要明确的指出,故不能以《2020疫情防控意见》没有明文规定而作为抗辩的理由。否则,在缺乏行为人是否属于新冠肺炎感染者科学认定标准的情况下,本罪的适用范围将可能会产生被无限扩大的危险。最终使得不应适用本罪的行为人不当适用了本罪,进而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因此,在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时要注意摆脱一种倾向:在未经专业医务人员诊断之前,不能仅凭行为人存在发热、咳嗽等症状,或实施了隐瞒行程史等行为就认定其为本罪中的“确诊病人”或“疑似病人”。


(二)关于“临床病例”和“谎称新冠病毒感染者”的分析

为准确适用法律,司法实践中还须对“临床病例”和“谎称新冠病毒感染者”主体适格性作出具体的分析,以实现打击犯罪不枉不纵的目的。

据报道,212日,湖北新增新冠肺炎病例14840例,相比前一天的1638例,一夜之间病例陡增,而病例数量变化的原因就在于湖北省将“临床诊断病例”13332例纳入了新增病例之中。〔1〕那么,“临床病例”是属于确诊病例还是疑似病例呢?《新型冠状病毒肺炎诊疗方案(试行第五版 修正版)》(下称《诊疗方案(修正版)》)中只对湖北省的病例分类增加了“临床病例”这一类别,湖北以外的省份没有增加此种分类。如果只是单纯的从“名称” 上考察,“临床病例”显然既不属于“确诊病例”,也不属于“疑似病例”,因为它们三者在名称的表述上缺乏直接的关联性。对专业的医务人员来说能够较为容易的辨别三者的区分,但对于广大群众或者法律工作者来说,区分三者尚存在很大的难度。对于司法机关来说,若缺乏对“临床病例”属性的准确认定,则可能会对行为人造成出入罪不当的现象。因此,与确诊病人”和“疑似病人”的判断一样,“临床病例”的认定也要借助医学的标准。同样,根据《诊疗方案(修正版)》中对“临床病例”的认定标准来看,其属于“疑似病例具有肺炎影像学特征者”。〔2〕有关医学专家也指出:“‘临床诊断病例’就是实验室还没确诊,还没有查到核酸检测阳性,只是临床症状‘看着像’”。

鉴于“临床病例”在医学标准上是“疑似病例”,所以当被认定为“临床病例”的患者实施了符合《2020疫情防控意见》规定的相应行为的,应视为“疑似病人”实施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对于那些“谎称新冠肺炎感染者”的主体适格性问题,在此借助案例加以分析。126日,警方接到反映,刘某在网上发帖称自己是新冠肺炎的感染者,其故意前往人员密集场所,意图传染他人。经警方的迅速侦查,刘某于当日被抓获。但经医学检验,刘某并未感染该病毒,其称是出于恶作剧心态而编造散布虚假信息。〔4〕从刘某具体实施的行为看,其发帖自称已被新冠病毒感染,并欲前往人员密集处感染他人,同时其是在以网络为平台的“公开场所” 发布此信息,显然会造成群众的恐慌,故已经符合“故意传播新型冠状病毒,危害公共安全” 的基本前提。但通过案情可见,刘某并未感染新冠病毒,其在网上发帖所描述的内容为虚假信息。《2020疫情防控意见》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适格主体为“确诊”或疑似”病人,而刘某并不符合这种主体的认定,不应以本罪论。但这并不意味着对刘某的行为不予处罚,在当前疫情防控的紧急关头,刘某的行为已经涉嫌《刑法》第291条第1 款“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或第2款“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本文在此暂不对具体适用哪一罪名做深入探讨。


(三)“确诊病人”与“疑似病人”的入罪要素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适格主体为新冠肺炎的已确诊病人和疑似病人,但二者的构罪要素有所不同。详言之,已经确诊的新冠肺炎病人成立本罪的基本逻辑是:第一,行为人属于已经被“确诊”的病人。第二,该“确诊病人”实施了拒绝隔离治疗或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这两个行为之一。第三,“确诊病人”进入了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此三种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本罪方可成立。例如,当行为人虽然实施了拒绝隔离治疗或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这两个行为之一,但进入私人场所的,便不成立本罪,符合其他犯罪构成要件的,可以他罪处理。

依据《2020疫情防控意见》的规定,“确诊病人”只要造成新冠病毒传播的具体危险,而不需要产生实害后果便可以本罪定罪量刑,但现实中并不能排除行为人造成了实害后果的情形。因此,依是否造成了病毒传播后果,可分为两种情况:一是“确诊病人”实施了上述抗拒疫情防控措施的行为,但并未造成病毒传播的后果。疫情防控的主要目之一就是防传染,“确诊病人”作为病原体携带者,其进入公共场所的行为能够造成病毒传播的巨大危险。也即,此时其行为已经造成了病毒传播的具体危险。二是“确诊病人”既实施了上述抗拒疫情防控措施的行为,同时也导致了病毒传播的实际后果。此时,行为人也成立本罪。即应认为,对“确诊病人”不仅处罚危险犯,也处罚结果犯。这种分类的实际意义主要体现在对行为人的量刑上。

如在某“确诊病人”抗拒疫情防控措施,进入公共场所或公共交通工具,并在客观上造成了病毒传播的严重实害后果情况下,只有当该“确诊病人”在主观上对发生的严重实害后果持有希望或者放任态度时,才可适用第115条第1款;而当该“确诊病人”在主观上仅具有造成具体公共危险的故意,却并不希望或放任严重实害后果发生时,若不适用第115条第1款,而适用第114条的话则会导致罪刑失衡。根据《刑法》第114条的规定,犯本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15条第1款则规定,犯本罪“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起刑点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刑为死刑。第114条和第115条第1款之间应属于“基本犯——结果加重犯”关系,对“确诊病人”犯本罪的,以是否造成严重后果来追究刑事责任,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而对于“疑似病人”来讲,其构成本罪须符合以下条件:第一,行为人须是“疑似”病人,已经确诊的和其他非疑似人员不是此种情形里的适格主体。第二,“疑似病人”实施了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两个行为之一。第三,“疑似病人”进入了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第四,“疑似病人”的上述行为造成了新冠病毒传播的后果。此四种条件须同时具备,才可构成本罪。如某“疑似病人”虽实施了上述抗拒疫情防控措施的行为,但进入的是私人空间(如自己家里),造成亲属人员被感染新冠病毒的,不应成立本罪;或者其虽进入了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但并未造成新冠病毒传播的,也不成立本罪。这两种情形下构成他罪的,应以他罪处理。

有观点指出,对实施前述行为的“疑似病人”采取刑事处罚措施,是否违背了“疑罪从无”的刑事法理念?对此,需要从“疑罪从无”和“疑似病例”的概念本身以及有关法律规范两个层面上进行回答。

首先,从概念上理解,“疑罪从无”是一种在刑事司法中既不能排除行为人的犯罪嫌疑也不能认定其有罪的情况,进而从法律上推定其无罪的处理方式,此时已经有诸多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具有犯罪嫌疑,但囿于全案证据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不能最终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定罪。〔6〕因此,“疑罪从无”理念强调的是追诉中的证明标准问题。如前文所述,“疑似病人”的认定则是专业医务人员依据相应的疫情疾病诊疗方案,对他人是否患有疾病作出的医学判断。所以,“疑罪从无”和“疑似病人”中的“疑”并非同一概念,二者存在截然不同的内涵。

其次,《传染病防治法》第四章“疫情控制”中明确规定了对甲类传染病(新冠肺炎已被采取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病人或疑似病人应采取医学观察、隔离治疗等防疫措施,抗拒疫情防控措施的,可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故对“疑似病人”采取隔离治疗措施,既是疫情防控的有效手段,也是其应履行的法定义务。“疑似病人”若违背此法定义务,拒绝执行防范措施,危害公共安全的,便可依据刑事法进行处理,并不违反“疑罪从无”的刑事理念。


 二、本罪的主观罪过形式分析

2020疫情防控意见》中仅指出“故意”传播新冠肺炎病毒,危害公共安全的,可以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并未列举“过失”的构罪情形。


(一)过失构成本罪的分析

依据《刑法》第115条第2款的规定,过失犯有第1款罪的,成立本罪的过失犯。同时,2003年“两高”发布的《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8号)(下称《2003解释》)第1条也规定:“患有突发传染病或者疑似突发传染病而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过失造成传染病传播,情节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115条第2款的规定,按照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2020疫情防控意见》虽然是当前严惩涉新冠肺炎违法犯罪行为的专门性文件,但并不排斥其他法律规范的适用。首先,《刑法》作为重要的部门法,按照罪刑法定原则,“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其次,要正确处理好《2020疫情防控意见》和《2003解释》之间的关系,后者并不因为前者的出台而当然失效。应当认为,二者之间呈现一种相辅相成的关系,《2020疫情防控意见》只是重点强调了对“故意”犯罪的严惩态度。且在目前战“疫”过程中,各类型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都应严加防范,“过失”构成本罪的情形也是有可能存在的。

《传染病防治法》第39条规定,对甲类传染病确诊病人应隔离治疗;对疑似病人,确诊前在指定场所单独隔离治疗。依据《2020疫情防控意见》,故意犯罪的成立条件之一正是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因此,以疑似病人为例,如果行为人仅仅是在抗拒隔离治疗事件上存在故意,进而实施了上述抗拒隔离治疗之行为,但其主观上并不希望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事实上却出现了病毒传播的危害结果时,便可成立过失犯罪。如某疑似病人在被隔离治疗期间,擅自提前脱离隔离治疗进入了公共场所,其自己通过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过于自信认为已经安全,不会传染他人,但最终实际上却导致了病毒的传染。这种情况下,应认为行为人主观上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因此,当涉新冠肺炎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符合第115条第2款的构成要件时,以本罪定罪量刑是应有之义。


(二)本罪故意与过失的甄别

根据行为人具体实施的行为,对直接故意和过失一般比较容易进行区分。比如,某确诊病人抗拒疫情防控措施,拒绝隔离治疗,进入公共场所随意向他人“吐口水”的(不是针对特定人员,如医护人员“吐口水”),应认定其主观上具有实施犯罪的故意。

如何区分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的过失,刑法理论中一般通过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两个方面的内容进行把握。依据刑法的规定,间接故意的认识因素为“明知”危害结果“会发生”;过于自信的过失的认识因素则为“已经预见”危害结果“可能发生”。二者的共同点在于都已经认识到了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不同点则在于间接故意中危害结果发生的盖然性很高,后者则相对较小。在意志因素方面,间接故意中行为人是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既结果发生与否都不违背其意志;过于自信的过失中行为人则是“轻信能够避免”结果的发生,即持反对态度。

以确诊病人涉嫌实施危害公共安全行为为例,其在被抓获以后,基于趋利避害的心理,可能会以自己“产生了认识错误,轻信危害结果不会发生”进行辩解。此时,首先要区分行为人产生的是一般的认识错误还是特殊的认识错误。所谓一般的认识错误,是指社会一般人处在行为人的场景下时,也会产生和行为人一样的认识或做出同样的行为,此时倾向于认定行为人在主观上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而特殊的认识错误则是指一般人处在行为人的场景下时会更为理智,并不会出现和行为人一样的认识错误,此时行为人的主观认定应倾向于间接故意。

其次,就是在意志因素方面考察行为人“轻信危害结果能够避免”之“轻信”依据。应认为,“轻信”不能是毫无根据、盲目的自信,而是需要一定的根据予以支撑。

结合新冠肺炎疫情考察,本次新冠疫情的爆发和人们对其危害的认识经历了一个变化发展的过程。疫情爆发之初,并未能立即认识到该传染病的发病原因,而是称之为“不明原因肺炎”;之后又经历了“未发现明显人传人现象(1231日)”——“不排除有限人传人的可能,但持续人传人的风险较低(116日)”——“肯定有人传人现象(120日)”的传染认识过程。〔8〕1月20日中央对疫情防控作出重要指示,1月23日武汉封城。从这个时间轨迹和认识过程来看,在23日之后社会一般人对新冠病毒的传播机制、危害等已经有了基本的认识。这样确诊病人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行为人对发生危害结果的认识盖然性应较高,可推断其具有“直接故意”或“间接故意”。而在武汉封城之前的一段时间内,社会对新冠肺炎的有关认识不足,行为人对发生危害结果的认识盖然性较低,存在轻信”结果不会发生的根据,应更倾向于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另外,对于某些抗拒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的新冠肺炎病人,如果其采取了必要的防控措施,自认为能够不会传播病毒给他人的,但实际上造成了病毒传播后果的,也应倾向于认定其主观上为“过于自信的过失”。


(三)关于严格责任的适用

严格责任”无论是在英美法,还是在我国刑法理论中,都呈现见仁见智的状态,并未形成较为统一的观点,而且对于我国刑法中是否存在严格责任的规定情形,也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但我们仍可以在把握严格责任基本内涵以及目前战“疫”的严峻形势之下,分析涉疫情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有无适用严格责任的余地。

无犯意即无犯行,无犯行即无责任”主观归责原则的确立,使得近代刑法步入了理性罪过责任时代,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危害公共健康和安全的犯罪行为越来越多,且证明这些犯罪的罪过非常困难,为了实现对公共利益的最大化保护,避免行为人逃避处罚,英美法系中寻求突破罪过责任原则,并在刑事法及实践中确立了不要求犯意或不要求控方证明犯意的严格责任制度。简单地说,适用严格责任的犯罪,是对犯行的一个要素或数个要素不要求证明犯意的犯罪。严格责任制度设立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公共利益和提高司法效率,因为现实中那些侵犯了公共利益却难以证明行为人主观罪过的情形屡见不鲜,严格责任的适用则会实现公共利益保护和提升司法效率的双赢。

但另一方面严格责任的适用也有可能损害公平正义价值,侵犯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为解决适用该制度带来的弊端,英美国家也开始对其进行了改造、限制。并非在被告人没有过错的情况下仍然追究其刑事责任,而是利用间接、迂回的方法查明过错存在与否,至于过错的内容最终属于故意还是过失,则不需要进行确证。〔13〕比如,有坚持严格责任改造论的学者指出,犯罪的成立的确需要犯意,但是犯意的证明责任可以转移给被告人,控方只需要证明犯罪行为,被告人则须对其不具有犯意承担证明责任;或者用疏忽代替整个犯意,控方只需证明被告人存在疏忽即可。

结合当前涉新冠疫情危害公共安全犯罪而言,如何准确认定犯罪嫌疑人的主观罪过的确面临着一些实际的困难,不能不处罚,但又存在证明的难题。因此,不妨借鉴严格责任制度,将罪过的证明责任转移到被告人一方,控方只需证明其实施了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即可,这也符合从严、从重、从快处罚目前涉疫情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有关要求。当然,这种责任证明方式的适用,需要刑法、刑诉法之间的配合。


三、战“疫”用重典的理性分析

非常时期,面对非常情势,采取非常措施,是国家的一种治理策略。刑法作为国家治理的重要手段,在此意义上有着深刻的体现。


(一)涉疫情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从重处罚的现实基础

众所周知,当前新冠肺炎的爆发与肆虐,造成了非常严重的危害,给社会安全、人民的生命健康以及国家的经济建设都产生的巨大的现实危害。在全国力量都投入了这场没有硝烟的斗争中时,一些涉疫情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却屡有发生,给战“疫”的早日打赢造成了严重的阻碍。

英国学者加勒特·哈丁教授提出的著名“公地悲剧”理论指出:当所有的牧人在一片公共草地上,不顾草地的承载能力而只顾自己私利不加限制的增加牲畜的放牧数量,最终将会导致草地退化殆尽,所有追逐个人利益的牧人都走向了毁灭。从更为广泛的意义上进行考察,将其引入到疫情防控领域中去,“疫情防控秩序”对每个公民来讲就犹如一块“公地”,每个公民都应遵守和履行正当的疫情防控措施,这样才能够保持疫情防控秩序的稳定。“新冠肺炎”的传播途径主要可以分为三种:直接传播、接触传播和气溶胶传播,且根据公开信息显示,新冠病毒肺炎感染者统计人数已达数以万计,死亡人数也已过千,这已经突出表明了该疫情的严重危险性。因此,那些为一己私利、不顾公共安全,而传播或导致病毒的行为,是对“疫情防控秩序”这块“公地”的严重破坏,若不进行有效的控制,最终疫情失控的“公地悲剧”将不可避免的发生。疫情防控是我国当前的头等大事,《2020疫情防控意见》指出,要“始终将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放在第一位”。因此,在新冠疫情具有的严重危害之现实背景下,对抗拒疫情防控措施,传播病毒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适用“重典”,具有深刻的现实基础。


(二)涉疫情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从重处罚的法律基础

2020疫情防控意见》在第(十)项关于“依法严惩妨害疫情防控的违法行为”中指出:“对于在疫情防控期间实施有关违法犯罪的,要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量,依法体现从严的政策要求。”因此,对疫情期间的违法犯罪在司法上适用“重典”,是对司法量刑提出的明确要求。

在疫情防治过程中,公民应如何规范自身行为,维护疫情防控秩序的稳定,有关行政法律规范也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如《传染病防治法》第39条明确规定,医疗机构对发现的传染病病人、疑似病人应予以隔离治疗,或强制隔离治疗。《突发事件应对法》第49条第(九)项规定,政府要依法严惩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第68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44条规定,在疫情中的确诊病人或疑似病人应配合隔离治疗,拒绝配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协助强制执行;第51条规定,不配合相关检疫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由此观之,确诊病人或疑似病人履行疫情防控措施是一项法定的义务,这也为刑法从严打击疫情中的违法犯罪提出了具体要求。

《刑法》始终是规范人类行为的最后一道防线,当上述行政性法规把超越其管辖能力并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任务由《刑法》承接时,《刑法》第114条、第115条和第330 条便承担起责无旁贷的使命。如《刑法》第330条第1款第4项“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规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构成传染病防治罪。因此,从司法上考察,在疫情期间犯本罪的,应比非疫情时期实施本罪行为判处更重的刑罚。依据《刑法》第114 条的规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至10年有期徒刑。因为本罪只有一档法定刑,故对被告人从重处罚时,判处的刑期应向法定最高刑期靠拢,以体现《2020疫情防控意见》“疫情防控期间犯罪”作为量刑从重情节考察的刑事理念。而依据第115条第1款的规定,本罪存在三档法定刑,即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此时,要在把握行为人已经造成的严重危害基础上,再结合其在“疫情防控期间犯罪”这一从重情节,该适用更高一档法定刑的要坚决适用。第115条第2款规定的是过失犯罪情形,本条中设置了两档法定刑,其中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但因为行为人疫情防控期间犯罪是从重处罚的情节,故可适用较高一档法定刑,即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这样,在刑事司法上就体现和贯彻了《2020疫情防控意见》中从重处罚的要求。

此外,《2020疫情防控意见》指出抗拒疫情防控措施的,还存在成立妨害公务罪的可能。

故此时,如果行为人妨害公务的行为造成了新冠病毒传播或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同时符合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或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构成要件。鉴于属于疫情时期的犯罪,应从重处罚,即应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或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从重处罚。

总之,《2020疫情防控意见》是在当前新冠病毒疫情防控紧急关头下出台的,其宗旨是从严惩治妨害疫情防控的各类违法犯罪”,为早日打赢战“疫”而提供的重要法治保障。但是,我们在强调战“疫”用重典的同时,并不是对任何抗拒疫情防控措施或拒不服从隔离治疗措施等行为一刀切地适用刑法。在法律适用中,不可忽略刑法的谦抑性,不可忽略《传染病防治法》《突发事件应对法》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的行政性功能,在依法严惩此类违法甚至犯罪行为的同时,应充分做好法与法的恰当适用与衔接。



本文原载《法律适用》2020年第5期

出于篇幅考虑,对全文注释予以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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